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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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办案一书通
  •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编 著
  • 出版社: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 ISBN:780086877X
  • 出版时间:2001
  • 标注页数:593页
  • 文件大小:22MB
  • 文件页数:638页
  •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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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

第一编 总则2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

第一条 刑法制定的依据2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2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2

第四条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2

第五条 罪刑相当原则2

第十条 刑法适用的专属性3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3

第十一条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3

第八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3

第九条 刑法普遍管辖原则3

第七条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3

第六条 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3

第二章 犯罪5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6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6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概念6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概念6

第十九条 聋哑人或盲人犯罪7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7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7

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7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8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8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8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8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8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8

第三节 共同犯罪8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8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9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处罚范围9

第四节 单位犯罪9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9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9

第二十七条 从犯9

第二十六条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9

第三章 刑罚12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12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类12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12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12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12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12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12

第四十三条 拘役刑的执行13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13

第四十二条 拘役刑期13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13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期限13

第三十八条 管制刑期和执行机关13

第三节 拘役13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13

第四十条 解除管制13

第三十九条 管制刑执行13

第二节 管制13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14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14

第五节 死刑14

第四十八条 死刑适用对象和核准程序14

第五十一条 死缓执行期间和期满减刑的计算15

第五十条 死缓执行和执行期满的处理15

第四十九条 不适用死刑的情况15

第六节 罚金16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16

第五十三条 缴纳罚金方法17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17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17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18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18

第五十七条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8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和监管18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19

第六十二条 量刑的法定情节19

第一节 量刑19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的规定19

第八节 没收财产19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19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时先进偿还正当债务19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刑的范围19

第六十四条 违法所得的处理20

第二节 犯罪20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20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20

第六十七条 自首的概念和条件21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21

第六十八条 立功及从宽处罚22

第四节 数罪并罚23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23

第七十条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23

第七十一条 刑罚执行中又犯新罪的并罚23

第五节 缓刑23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概念和适用条件23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24

第六节 减刑25

第七十七条 撤销缓刑25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概念、条件和减刑幅度25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25

第七十六条 对缓刑犯的考察25

第七十五条 缓刑考验期内应当履行的义务25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28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或刑后的刑期计算28

第七节 假释28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概念和假释的条件28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29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30

第八节 时效30

第八十六条 撤销假释30

第八十五条 假释犯的监督机关以及考验期满的处理30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当履行的义务30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30

第八十八条 追诉时效延长31

第八十九条 追诉时效起算31

第五章 其他规定31

第九十条 对刑法作变通或者补充规定31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概念31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具体范围32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具体范围32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32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34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概念41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概念44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解释44

第一百条 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入伍或就业时报告制度44

第一百零一条 刑法总则的适用原则44

第二编 分则44

第一章 侵害国家安全罪44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44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罪44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概念44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45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45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46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46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46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46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46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46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48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和没收财产48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48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48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或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49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49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备罪49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9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49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50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50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50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50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或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50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50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52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或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53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54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6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失不报罪56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机事故罪57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57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57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59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59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59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59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59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60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60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0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60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63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64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64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在害食品罪65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66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67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67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68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68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处罚69

第二节 走私罪70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制品罪70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74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75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犯罪76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论处的行为和走私固体废物罪77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以走私罪共犯论处的行为80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武装掩护走私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罚80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80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80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81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82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83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83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8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8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86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87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87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88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88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89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90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90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90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92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93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93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94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95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96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96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97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98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99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100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的犯罪102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102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的犯罪102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103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诉借、发放贷款罪104

第一百八十八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105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106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骗汇罪106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110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111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111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113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金融凭证诈骗罪114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116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117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119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119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金融诈骗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121

第二百条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121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122

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122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123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123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123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24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25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25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26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126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127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几种单位涉税犯罪的处罚128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涉税犯罪在财产刑执行前应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28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128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128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31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33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135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136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37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137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138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138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138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139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139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140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142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车票、船票罪149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149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150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151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153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153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53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153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154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154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154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奸淫幼女罪154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155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155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156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156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157

第二百四十二条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158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158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158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查罪158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诽谤罪159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159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160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160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161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161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161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161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161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162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162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162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163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163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163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163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163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163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163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165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犯罪174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175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177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178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型的抢劫罪178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178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178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179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181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181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182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182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82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182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182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183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183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183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184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85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185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的犯罪185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185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85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185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185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的犯罪186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186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186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187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187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87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189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189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合、游行、示威罪189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189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190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190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194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194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194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194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195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195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195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195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195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195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195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196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196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7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198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198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198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198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199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199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199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200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0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200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界碑、界桩罪200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200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200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201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201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201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2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202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202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203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203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强迫卖血罪203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03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204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进行节育手术罪204

第三百三十七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204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4

第三百三十八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4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205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5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205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耕地罪214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215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215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216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221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22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22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224

第三百五十条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26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26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27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227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228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228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228

第三百五十六条 对再犯毒品罪从重处罚228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概念和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228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229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229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29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230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特殊行业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罚230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特殊行业人员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处罚230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230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230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232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232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涉及淫秽物品的犯罪232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33

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233

第一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233

第三百六十八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233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概念233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234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234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234

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234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234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服役罪234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235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235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235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235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235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235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235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237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238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242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量刑标准243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243

第三百八十八条 斡旋受贿的行为244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244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246

第三百九十条 对行贿罪的处罚246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247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248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公务活动中收礼不交公的处罚249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249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财物罪250

第九章 渎职罪251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251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251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253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255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256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57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258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59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259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260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61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262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63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263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266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失职罪266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失职罪267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268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269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或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70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71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272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272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273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273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273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273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273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273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273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274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274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274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274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274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274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274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275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275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275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275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275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276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276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276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276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276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276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276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276

附则277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277

附件一 予以废止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277

附件二 予以保留的补充规定和决定277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时间277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277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277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277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277

第四百五十条 军人的概念2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79

第一编 总则280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280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根据280

第二条 刑诉法的任务280

第三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280

第七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281

第九条 运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81

第八条 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281

第六条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281

第五条 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281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281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282

第十一条 公开审判和辩护权282

第十二条 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282

第十三条 陪审制282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282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283

第十六条 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283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287

第二章 管辖294

第十八条 公检法管辖分工294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302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302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303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303

第二十三条 上下级法院之间变更管辖303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304

第二十五条 同级管辖306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306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307

第三章 回避309

第二十八条 回避的情形309

第二十九条 公检法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311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程序312

第三十二条 辩护人的条件314

第三十一条 回避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314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314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和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316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317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职责321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了解案情和会见犯罪嫌疑人321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收集证据325

第三十八条 对辩护人的禁止性规定328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可拒绝辩护和更换辩护人328

第四十条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328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的条件329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概念、种类、使用原则330

第五章 证据330

第四十三条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依法收集证据331

第四十四条 法律文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331

第四十五条 收集、调取、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331

第四十六条 证据使用原则333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333

第四十八条 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资格333

第四十九条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334

第六章 强制措施334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34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范围336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权的主体340

第五十三条 人保或财保342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345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345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人的义务347

第五十七条 被监居人的义务352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354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机关357

第六十条 逮捕的条件358

第六十一条 拘留的对象和条件362

第六十二条 拘留、逮捕的异地执行364

第六十三条 公民扭送的法定情形365

第六十四条 执行拘留的程序365

第六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权限366

第六十五条 对被拘留人应及时讯问366

第六十六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366

第六十八条 审批提请逮捕后的处理368

第六十九条 提请和审查批捕时限369

第七十条 对不批捕决定的复议、复核371

第七十一条 执行逮捕的程序372

第七十二条 对被捕的人应及时讯问373

第七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373

第七十四条 羁押到期的应变更强制措施374

第七十五条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人374

第七十六条 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376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378

第七十七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条件378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382

第八章 期间、送达383

第七十九条 期间的计算383

第八十条 期限的耽误和申请顺延383

第八十一条 送达的程序384

第九章 其他规定385

第八十二条 侦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的概念385

第八十三条 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386

第八十四条 对报案、举报、控告的处理386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386

第一章 立案386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和接受程序389

第八十六条 立案前的审查389

第八十七条 立案监督392

第八十八条 被害人的起诉权395

第二章 侦查395

第一节 一般规定395

第八十九条 立案后的活动395

第九十一条 讯问权和侦查人员数396

第九十二条 传唤、拘传及时限396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396

第九十条 预审396

第九十三条 讯问的程序397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398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398

第九十六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400

第三节 询问证人408

第九十七条 询问的地点、程序408

第九十八条 告知证人义务和责任409

第九十九条 询问笔录的制作410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410

第四节 勘验、检查410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对象及主体410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须持证明文件411

第一百零四条 解剖尸体的权限和程序411

第一百零二条 保护犯罪现场411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412

第一百零六条 勘查、检查笔录412

第一百零七条 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复验、复查413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413

第五节 搜查414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目的和范围414

第一百一十条 单位、个人交出有关证据的义务41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示搜查证及例外情况415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时应有见证人在场415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范围及扣押物的管理416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416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的制作416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手续418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程序420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汇款420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物、冻结物的返还、解冻422

第七节 鉴定422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目的和鉴定人资格422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结论423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与补充或重新鉴定426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期间办案期限的计算428

附:辨认428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的条件和权限429

第八节 通缉429

第九节 侦查终结431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羁押期限431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原因的延期审理432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延长羁押期限432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再度延长羁押期限433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434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435

第一百三十条 撤销案件437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438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438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拘留的程序439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决定逮捕时限442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拘留后的处理442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终结后的处理443

第三章 提起公诉444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起公诉权444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446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限447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案件的程序448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证据或退回补充侦查449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453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及涉案财物的处理454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宣布456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不起诉的复议、复核456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和自诉457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的申诉458

第三编 审判459

第一章 审判组织459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议庭459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评议案件的原则460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判决权限461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462

第一节 公诉案件462

第一百五十条 庭前审查462

第一百五十一条 决定开庭后的工作465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情况469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与例外471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时审判长的工作472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474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477

第一百五十七条 出示、宣读证据479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查核实证据485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486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488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理491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与判决491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判决宣告方式和判决书送达493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49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上的署名与必附内容494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补充侦查的期限496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497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一审期限499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501

附: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502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503

第二节 自诉案件504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504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506

第一百七十二条 调解、和解或撤回自诉509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反诉510

第三节 简易程序511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511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513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514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中的简化与不简化515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515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理515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516

第一百八十条 上诉权516

第一百八十一条 提出抗诉517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请求抗诉521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522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和抗诉期限522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诉的提起与受理523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525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审的审判方式527

第一百八十八条 检察员出席二审庭528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审后对一审判决的处理529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530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的处理531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审期限的计算532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审参照一审程序532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532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重审程序532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审期限533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终审53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财物和赃款赃物的处理534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543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核准权543

第二百条 复核死刑程序543

第二百零一条 死缓核准权544

第二百零二条 死刑、死缓复核组织544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546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诉546

第二百零四条 重新审判申诉案件的情形548

第二百零五条 再审的提起549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的程序551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的期限553

第四编 执行554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裁定生效与执行554

第二百零九条 无罪和免刑判决的执行554

第二百一十条 死刑的执行和死缓期满后的处理555

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交付、停止、恢复执行555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死刑的程序556

第二百一十三条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558

第二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561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563

第二百一十七条 缓刑和假释的执行564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564

附: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565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567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金刑的执行568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569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罪犯服刑期间有关情况的处理569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572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处理574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574

附则574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574

法律文件索引576

补遗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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